(2014)鱼民初(二)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47号。法定代表人韦政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永林,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有曦,该分行员工。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白云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03年6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机械设备抵押向原告辖属的中国农业银行东环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经同意后,双方分别签订了(东环)农银借字(2003)第033号《借款合同》和(东环)农银动质字(2003)第051号《抵押合同》,当日东环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90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经处理抵押物还清了贷款本金300万元,但尚欠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利息及复利合计1418762.06元。该笔贷款因中国农业银行股改上市已于2008年剥离给财政部,财政部又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处置、清收,为履行管理职责,收回国家信贷资金,维护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利息(含复利)1418762.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另行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归还了人民币3000000元,还尚欠利息含复利人民币1418762.06元。2.(东环)农银借字(2003)第033号的《借款合同》、(东环)农银抵字(2003)第051号《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机械设备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该合同的第1.5条约定了利率是如何计算,第5.3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第5.5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3.《动产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共三份,证明被告以清单所列的设备办理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09年8月13日、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5.《审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清单中所列的委托资产项目,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6.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打印材料一份,证明利息、复利的计算情况。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数额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为了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环)农银借字(2003)第033号《借款合同》、(东环)农银动质字(2003)第051号《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3年6月20日到200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90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被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等等。《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03年6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处理抵押物后归还了贷款本金3000000元,但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拖欠利息1418762.06元(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此外,该笔贷款因中国农业银行股改上市已于2008年剥离给财政部,财政部又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处置、清收。后原告因未能收回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而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虽然于2004年6月17日期限届满,但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不间断地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最后一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在其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关于“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12月31日重新起算,并仍适用一般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重新确认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告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受财政部的委托,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最后,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逾期利息、复利。被告辩称贷款本金利息没有1418762.06元,却未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归还利息1418762.06元(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18762.06;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8784.5元,由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6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