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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练兵于秦金胜、吴世东、吴展鹏、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梁庆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练兵,秦金胜,吴世东,吴展鹏,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梁庆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练兵,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昌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金胜,男,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杨进,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世东,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展鹏,男,住公司宿舍楼5栋701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乡。业主吴世东,该厂厂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庆华,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进,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练兵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勇和代理审判员毛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卫斌担任记录。上诉人石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明,被上诉人秦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上诉人梁庆华委托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世东、吴展鹏、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原是平等乡企业办创办的乡镇企业,一直以来都未领取营业执照。2004年3月,平等乡企业办将该厂承包给被告吴世东、石练兵经营。2005年3月,被告吴展鹏入伙,三合伙人继续以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吴世东任厂长,吴展鹏任副厂长兼任出纳,石练兵任工会主席兼尺检员。2005年8月,原告秦金胜与代表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的被告吴世东、吴展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秦金胜出资并负责调运,由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组织木材进行销售,利润分成为秦金胜占25%,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三人占75%。之后,双方根据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8年2月,原告秦金胜与被告吴世东、吴展鹏经过清账结算,被告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尚需退给原告秦金胜45200元,经秦金胜同意需给付40000元即可,原告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写下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吴世东于2009年元月22日以该厂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了一份尚欠原告4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到2009年4月底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还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付款。2010年10月1日由被告吴世东、吴展鹏再次共同写下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秦金胜于2013年11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共60个月,按月息6‰计算),本息共计54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由被告吴世东申请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吴世东,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之后,被告石练兵、吴展鹏于2009年底相继退伙,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现由吴世东一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吴世东、吴展鹏、石练兵共同出资,按照不同的分工,共同参与合伙经营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被告吴世东、吴展鹏、石练兵之间存在合法的合伙关系。被告吴世东、石练兵、吴展鹏在合伙经营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期间与原告秦金胜协议共同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原告秦金胜与被告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之间形成另一合伙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吴世东、吴展鹏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帐、结算,并认可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尚应给付原告秦金胜40000元,被告吴世东于2009年元月22日以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向原告秦金胜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吴世东、吴展鹏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的欠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吴世东、石练兵、吴展鹏就散伙达成了一致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被告吴世东、吴展鹏、石练兵未按期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已经违约,理应继续履行,原告秦金胜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合伙债务4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2009年底被告石练兵、吴展鹏均相继退伙,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由被告吴世东一人经营,作为原合伙人的被告吴世东、吴展鹏、石练兵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吴世东主XX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在被告吴展鹏、石练兵退伙后已属个人所有,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吴世东、石练兵、吴展鹏三合伙人共同清偿,不应以木材加工厂的财产清偿合伙期间的债务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展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的放弃。被告石练兵提出与原告秦金胜合伙是如何约定及最终的结算结果其自始至终均不知晓,故尚欠秦金胜的结算款与其无关,但其承认曾参与了与秦金胜合作的利润分配,并参加了合伙劳动,因此石练兵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在欠款期间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欠款40000元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计息,因原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给付的逾期利息只计算到2014年的1月1日,对以后的利息没有诉请,视为其放弃诉请。原告梁庆华在诉讼中,向该院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世东、吴展鹏、石练兵应共同偿还原告秦金胜债务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吴世东、吴展鹏、石练兵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秦金胜负担200元,由被告吴世东、吴展鹏、石练兵负担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诉人石练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吴世东所办的企业“平等乡木材加工厂”的一名普通打工仔,一审法院把上诉人追加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吴世东所办的企业“平等乡木材加工厂”是个体企业,不是合伙企业,把上诉人列为“平等乡木材加工厂”合伙人非常不当,也缺乏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吴世东、吴展鹏何时接纳被上诉人梁庆华、秦金胜入伙,上诉人不知晓,也没有必要知晓,也没人告知;4、被上诉人梁庆华、秦金胜以多少资金入伙与投资使用,是被上诉人吴世东、吴展鹏之间的事。上诉人没有享受到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与经营的任何利益,也不知其事;5、因上诉人在外打工,不便出庭参加一审的诉讼活动,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秦金胜、梁庆华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石练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上诉人石练兵并不是平等乡木材加工厂的合伙人,自己只是在该厂打工,并没有参与该厂的合伙经营。在厂务公开组织机构中将石练兵列为工会主席,目的是为了应付检查。由于上诉人石练兵不是平等乡木材加工厂的合伙人,也就不存在退伙的问题。被上诉人秦金胜、梁庆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就上诉人石练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练兵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对其进行问话时,上诉人石练兵明确表示自己与吴世东、吴展鹏于2004年3月份左右形成合伙关系并总共投入了一万多元的资金,只是自己2009年退出来的时候并没有分得什么钱。被上诉人吴世东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与石练兵为合伙关系。综上分析,上诉人石练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练兵是否应作为合伙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吴世东以平等乡综合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秦金胜出具的欠条写明了是对2005年至2007年的账目进行结账后所欠下秦金胜的债务。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石练兵参加合伙的时间是自2004年3月份起至2009年年底结束。因此,本案债务为上诉人石练兵与吴世东、吴展鹏在合伙期间所产生,上诉人石练兵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石练兵认为与吴世东、吴展鹏没有存在过合伙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由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追加石练兵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石练兵预交),由上诉人石练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国良审 判 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毛雪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卫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