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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端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小端,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唐小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小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小端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江小端伙同江燕毅(另案处理)利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南湾荟文四街8号301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帮他人生产加工假冒ROLES(劳力士)、CARTIER(卡地亚)、OMEGA(欧美加)、BREITLING(百年灵)、PANERAI(沛纳海)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从中赚取加工费共计约人民币10万元。后于2014年4月17日被民警现场查获ROLES(劳力士)手表233块、CARTIER(卡地亚)手表100块、OMEGA(欧美加)手表11块、BREITLING(百年灵)手表8块、PANERAI(沛纳海)手表8块(经鉴定价格总额为人民币59051800.00元)、各类品牌手表配件一批及加工机械3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江小端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小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小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小端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江小端是从犯;3、被告人江小端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经全部查获,社会危害性较轻;4、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以59051800元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由同案人租赁位于本市荔湾区荔港南湾荟文四街8号301房,被告人江小端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处为他人加工、装配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014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江小端,并现场查获假冒ROLES(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233块、假冒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的手表100块、假冒PANERAI(沛纳海)注册商标的手表8块、假冒OMEGA(欧美加)注册商标的手表11块、假冒BREITLING(百年灵)注册商标的手表8块(经鉴定,上述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假冒的手表正评价共人民币59051800.00元)、各类品牌手表配件一批及作案工具加工机械3台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手表配件一批、作案工具打圈机等加工器械一批(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出具的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材料,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以及IWC、ROLEX、AP、CARTIER、OMEGA、BREILING、PANERAI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张某敏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小端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小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指控被告人江小端及同案人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生产、加工侵权产品赚取加工费共计约10万元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房屋的租赁合同及证人张某敏的证言反映,同案人是从2013年5月起才租赁该房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与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不一致。其次,就被告人江小端及其同案人赚取加工费约10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对指控的犯罪时间予以纠正,对指控被告人获利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江小端及同案人用于作案的场所由同案人租赁,被告人江小端只负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加工环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江小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述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均为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其均无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由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据缴获的侵权产品、被侵权企业提供的资料等材料及相关规定作出,可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理证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小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小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方面要求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小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作案工具打圈机、机械表多功能校表仪、冲压机及手表配件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钟浩威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