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贩卖毒品罪,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务工。2012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天恒酒店9031客房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麻果8颗,收取现金5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曾某某身上搜出麻果8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0.73克),从被告人汪某某的提包内搜出麻果30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2.77克)。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汉川市城区金华天商务宾馆502客房,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吸食麻果。次日凌晨,四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检检测,四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