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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与侯晓云、张仰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侯晓云,张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9号三坊七巷一期工程5号楼一、三层。法定代表人林秉燕。委托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云,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仰林,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诉被告侯晓云、张仰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周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云、张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91550000859”号《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侯晓云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1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07年3月起至2027年3月止;如被告侯晓云末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为担保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两被告提供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河口东里*号辉福小区*号楼*单元及*号附属间(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榕房他字第TR**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同时在《授信协议》中约定:“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或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况,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中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侯晓云与原告在《个人循环授信协议》框架内签订编号为“591550000859”号《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被告侯晓云在开通自助借款功能后,可通过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原告通过自助设备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贷款的有效依据,2011年5月13日,被告侯晓云根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借款29.76万元,借款期间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8.32%,罚息率加收50%,基准利率变动按固定日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该笔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侯晓云仍有179597.94元借款本金以及截止2013年10月9日时利息、罚息、复息1296.03元至今未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侯晓云共欠本息合计180893.97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诉请1、判令被告侯晓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597.9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296.03元(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侯晓云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35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河口东里49号辉福小区6号楼802单元及16号附属间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张仰林对被告侯晓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A2、《个人循环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以此证明被告一侯晓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房产的房产为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A3、《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申请表、审批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划款委托书,以此证明在授信协议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按被告贷款申请,原告已将约定所借款项足额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A4、《欠款信息统计表》、《业务详细信息记录表》、《逾期清单》,以此证明被告的贷款逾期及欠款情况。A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的计价方式。被告侯晓云、张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号,原告与被告侯晓云、张仰林签订一份《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编号为591550000859)。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侯晓云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1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07年3月起至2027年3月止;贷款逾期计息: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以原告与被告侯晓云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同日原、被告侯晓云、张仰林签订还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愿以其所有的位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河口东里*号辉福小区*号楼*单元及*号附属间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该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的一切费用等。上述抵押担保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榕房他字第TR**号)。另双方在授信协议中还约定:“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或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况,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侯晓云还签订一份《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编号为591550000859),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率加收50%,基准利率变动按固定日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侯晓云填写了《个人贷款随借随功能申请审批书》、《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约定被告侯晓云在开通自助借款功能后,可通过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原告通过自助设备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贷款的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完毕后,被告侯晓云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9.76万元,借款期间为120个月。但自2013年9月13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597.94元,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296.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晓云、张仰林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编号为591550000859)、《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侯晓云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云、张仰林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河口东里*号辉福小区*号楼*单元及*号附属间(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之前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第三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仰林系被告侯晓云的配偶,本案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仰林与被告侯晓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23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晓云、被告张仰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借款本金179597.9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296.03元(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侯晓云、张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费9235元。三、若被告侯晓云、张仰林未按上述判决还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有权对被告侯晓云、张仰林的抵押物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河口东里*号辉福小区*号楼*单元及*号附属间(榕房权证R字第××号)申请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1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文斌审判员  吴超波审判员  郑 筠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记员  江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