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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立斌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立斌,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斌。委托代理人史宏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王晓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立斌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郑立斌于2003年9月到被告的车队工作,2004年4月又去了被告的绍兴花雕、诗仙太白、泸州老窖、红高粱、泸州老窖蓝花瓷公司工作,直到201O年6月份,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不工作的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主张是被告称机构改革让原告回家待岗的,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离职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自己于2011年9月30日书写的个人工作简历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欺骗自己说给付补偿金,自己才写的简历,后被告未给付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了仲裁,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原告的仲裁申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商品退回货单一张、商品赠品领取单3张及商品明细表3三张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上面也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认为,原告郑立斌曾系被告的职工,于2010年6月与被告解除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来讲,自2010年6月开始,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到原告2011年11月3O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立斌承担。郑立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上诉人2010年6月接到被上诉人回家待岗通知,2011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以给付上诉人补偿金为由,让上诉人写下工作简历,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接到被上诉人回家待岗通知、2011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以给付上诉人补偿金为由让上诉人写下工作简历,但对上述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2011年9月30日书写的个人工作简历中认可其于2010年6月从公司离职,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自2010年6月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上诉人2011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经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