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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明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人。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3时许,王某某与丁某某在石公桥镇一烧烤店吃烧烤时,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也来此吃烧烤,刘某某与王某某因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帮刘某某的忙将王某某按倒在地,丁某某见状帮忙拉陈某某,二人随即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丁某某刺为轻伤,又将王某某刺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该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医药费15000元;3、误工费18000元;4、护理费18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6、交通费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伤残补助费187312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66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和出示了入、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收据、伤情鉴定结论及收据。被告人陈某某辩解: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2、被害人丁某某先动手打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理;3、民事赔偿太多赔不了,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3时许,王某某与丁某某在鼎城区石公桥镇某烧烤店吃烧烤时,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等人也来此吃烧烤,刘某某与王某某因言语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帮刘某某的忙将王某某的头发往地下按,丁某某见状后过来帮忙拉陈某某,二人随即发生打斗,丁某某将陈某某打翻在地,陈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丁某某左手腕部、双上肢及腰背部多处刺伤,丁某某受伤后逃走,随后陈某某又持刀将王某某左手、右肩胛部刺伤。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案发前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无正式职业,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损失有:医疗费15575.73元,住院18天,出院后全休180天,共计198天,误工费按照湖南省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8天×59.82元/天)11845元、护理费(18天×59.82元/天)10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2人×30元/天)108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陈刚的生日接他和几个朋友到石公桥镇某烧烤店吃烧烤,晚上约10点多钟,陈某某和刘某某等几个人也在此吃烧烤。不一会儿,陈某某、陈刚、王某某等人因语言发生纠纷,并相互动手打斗,他将陈某某一脚踢翻在地,并用空啤酒瓶砸向陈某某头部,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他刺伤,后自己跑到医院治伤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晚上11点钟时,他们几个人在石公桥镇某烧烤店吃宵夜,后来了四、五个男的也在此吃宵夜,其中有一个叫“小儿”(陈某某)的用匕首将丁某某刺伤,后又将他左手肘部刺伤,后用“120”车将其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5日晚9点多钟,他与陈刚、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在石公桥镇某烧烤店吃宵夜,到了晚上11点多钟,陈某某等一伙人也在此吃宵夜,不知怎么陈某某与丁某某等人吵起来了,丁某某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上,陈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跳刀将丁某某刺伤,丁某某当时就跑了,陈某某用刀又将王某某刺伤,两人受伤后都住进了医院的事实;4、证人丁某乙、杨某某、陈某乙、鲁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8月25日晚11时许,陈某某、丁某某等人在石公桥镇某烧烤店吃宵夜时,双方发生打斗,陈某某用跳刀将丁某某、王某某刺伤的事实;6、公安机关提取、扣押折叠刀一把,证明陈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824、963号、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等级及误工时间的事实;8、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的事实;9、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及收据,证明被害人住院的时间及医疗费用的事实;10、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实际支出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晚10点多钟,他与刘某某等几个人一起到某烧烤店吃宵夜,当时丁某某、王某某等几个人也在此吃烧烤,刘某某与王某某讲了几句狠话就吵起来了,他听后就不舒服,用手扯王某某的头发,旁边有人说算了,不要他搞了,丁某某走过来用手打了他鼻子一下,他用随身带的一把折叠刀对丁某某手臂、身上刺了几刀,其他几个人用啤酒瓶砸他,他叫几个人将啤酒瓶放下,当时只有王某某不放,又用折叠刀将王某某刺伤,对王某某的医药费已全部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依规按照湖南省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其超标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578元,故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5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宜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