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苏州尚勇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林,苏州尚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0703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林。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尚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尚勇。李海林与苏州尚勇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苏州尚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林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1650元由苏州尚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尚勇贸易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海林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尚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诉讼费165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16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执行费6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通过邮政快递向被执行人的注册经营地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邮件被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