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赵啸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水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啸林,刘水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21号原告赵啸林。法定代理人李琴。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敬。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告赵啸林诉被告刘水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啸林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琴、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刘水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啸林诉称,2013年10月7日18时5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万安街路口时,适遇被告刘水敬驾驶牌号浙G7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水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2014年4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挫裂伤,左侧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现脾切除、横结肠修补、左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3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15,727元(43,851元/年×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水敬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水敬负担。被告刘水敬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不同意扣除用血互助金、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与被告刘水敬在保险条款内约定该部分费用可予以扣除,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商业险条款未约定鉴定费不予理赔,要求鉴定费在商业险中理赔。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刘水敬垫付了原告现金127,368.66元、医药费2,831.10元,共计130,199.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用血互助金、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126,772.80元(19,208元×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8时5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万安街路口时,适遇被告刘水敬驾驶牌号浙G7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水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并进行多次门诊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62,181.46元(含伙食费526.30元)。2014年4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挫裂伤,左侧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现脾切除、横结肠修补、左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3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事发后,被告刘水敬垫付了原告现金127,368.66元、医药费2,831.10元,共计130,199.7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本案牌号浙G7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银杏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一直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又提供了其与上海杰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与上海小桥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书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强险批单、保险条款、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处方单、外购药发票、急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劳动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账单回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水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牌号浙G7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水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62,181.46元,扣除伙食费526.30元后,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161,65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20元/天×39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15,727元(43,851元/年×20年×3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820元/月主张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及三个XXX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3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882.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1,6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65,435.1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55,435.1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15,727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7,8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237,8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刘水敬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3,282.16元,共计513,582.16元,与其预付原告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03,582.16元;被告刘水敬应赔偿原告11,300元,与其垫付原告的130,199.76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刘水敬118,89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啸林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3,582.16元;二、原告赵啸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水敬人民币118,899.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18元,由原告赵啸林负担人民币183元,被告刘水敬负担人民币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晓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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