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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刑撤缓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阳法刑撤缓字第2号罪犯魏某某,男。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2010)桂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4年8月20日,桂阳县司法局作为执行机关,以(2014)桂司法撤字第0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撤销对罪犯魏某某的缓刑。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阳县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魏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不服从社区矫正日常管理,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思想工作,被该局警告一次。2014年4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思悔改。2014年7月18日未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和社区服务,未经批准离开居��地10天,被该局警告一次。2014年6月8日以来,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参加学习和社区服务,脱离监管二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魏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2013年9月25日罪犯魏某某不服从社区矫正日常管理,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思想工作,被该局警告一次。2014年4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思悔改。2014年7月18日未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和社区服务,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10天,被该局警告一次。2014年6月8日以来,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所参加学习和社区服务,脱离监管两个多月,工作人员一直试图联系魏某某,但手机无人接听,家中也没有人。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按规定报到,脱离社区矫正部门监管与教育,不遵守社区矫正等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魏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魏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审 判 长 欧阳思俊审 判 员 邓 社 佑人民陪审员 谢 小 桂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