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郭××、孙××、钟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孙××,钟二×,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钟一×(原告姐夫)。原告孙××。原告钟二×。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孙××、钟二×与被告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被告路×驾驶津KW××××号小客车沿后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新路交口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遇钟一×驾驶蒙DK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郭××,乘车人钟二×、孙××)沿大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蒙DKK×××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到津KW××××号小客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钟二×被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等伤;原告孙××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及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郭××的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64133元,其还支付了部分其他费用。经查,被告路×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71953元(车辆损失64133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300元);2、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938.70元(医疗费738.70元,交通费200元);3、赔偿原告钟二×各项损失21172.77元(医疗费176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34.24元、交通费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郭××增加诉讼请求停车费320元。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原告郭××行驶证,证明原告郭××的主体资格;3、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证明蒙DKK×××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4133元;4、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评估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郭××支付上述费用金额;5、原告钟二×的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钟二×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数额;6、原告孙××的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处方2张、门诊病历2册,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数额;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郭××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过高,该评估损失未扣除相应残值。对原告郭××请求施救费无异议,认为车辆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钟二×、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钟二×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孙××请求支付交通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5分,被���路×驾驶津KW××××号小型轿车沿后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大新路交口处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遇钟一×驾驶蒙DKK×××号小型轿车(乘载钟二×、孙××)沿大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蒙DKK×××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到津KW××××号小型轿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钟二×、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钟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据此认定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二×、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孙××经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膝、小腿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医嘱对症治疗,建议休息2周,定期��诊。原告钟二×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顶部软组织伤;3、左膝及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后7天来院复查胸部CT及小腿平片;卧床4周;不适随诊。蒙DKK×××号小型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64133元,原告郭××另支付了施救费、评估费等。另查,被告路×驾驶的津K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路×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外人钟一×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路×负事故主要责任、钟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被告路×与案外人钟一×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对于三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路×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路×驾驶的津KW××××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承担。关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㈠原告郭××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郭××就该项请求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该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评估损失明细表中详细列举了损坏部位及修复���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评估价格过高,更换零部件应扣除残值,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郭××车辆损失费64133元。2、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就上述请求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票据记载,本院确认原告郭××支出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3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该费用均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㈡原告孙××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孙××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处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孙××医疗费738.7元。2、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请求支付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㈢原告钟二×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钟二×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钟二×支出医疗费1763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钟二×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34.24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孙××、钟二×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95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69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48967.1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二×、孙××二人受伤,二人支出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庭审中二人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10000元优先支付给原告钟二×,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钟二×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钟二×护理费2034.24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孙××交通费2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钟二×医疗费76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8938.5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256.97元;原告孙××医疗费738.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17.09元。被告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967.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7.0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钟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491.21元。上列第一、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已减半收取1064元,由三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路×负担745元。此款三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三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环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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