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梁秀杰与高占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杰,高占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梁秀杰,女,67岁,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高占成,男,64岁,汉族,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梁秀杰诉被告高占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杰,被告高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杰诉称,2014年7月21日晚9时许,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鲁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营养费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1224元(102元×12天)、误工费996元(83元×12天),合计8752.96元。被告高占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理,证据是否充分。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扎鲁特旗公安局公安卷报案笔录、杨宪福询问笔录、崔国仁询问笔录、梁秀杰询问笔录、高占成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被告高占成质证意见为: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宪福、崔国仁、梁秀杰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我进屋确实骂原告了,也拿了原告的手机,但没打原告。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同时还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枚。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572.96元的事实。被告高占成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住院,原告花钱买的住院发票。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原告梁秀杰与被告高占成同居生活。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分开后,原告梁秀杰又与鲁北镇窟窿山村崔某共同生活。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高占成以与原告梁秀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欠其钱为由,到鲁北镇窟窿山村崔某家找与原告。进屋后,被告将原告放在屋内炕上的手机拿走,又将原告从屋内拽到院内。致使原告梁秀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572.96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经扎鲁特旗公安局鲁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事发后,扎鲁特旗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高占成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55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营养费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1012.4元(101.24元×10天),合计7385.3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占成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产生的矛盾未能有效化解,被告方对此纠纷及造成的伤害后果有过错。综观该起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被告高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根据原告的病情、年龄、身体状况,及其未举出从事其他行业工作的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高占成称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在鲁北派出所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对原告有厮打行为,亦未举出原告此次受伤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成赔偿原告梁秀杰医疗费55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营养费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1012.4元(101.24元×10天),计7385.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占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力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木其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