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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岷县岷阳镇龙潭村王师旅社内因琐事将该村村民包某某用刀戳伤,致其上腹部、左大腿及右手拇指开放性伤口。经法医鉴定,包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岷县公安局教场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证:小刀一把;2、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后某甲、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岷县岷阳镇龙潭村王师旅社内因琐事将龙潭村村民包某某用刀戳伤。经出院诊断包某某的伤情为:1、大腿外伤术后(左);2、股外侧肌断裂(左);3、股直肌损伤(左);4、旋股外侧动脉断裂(左)。经鉴定,包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岷县公安局教场派出所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包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刀子一把,证实2014年7月16日,岷县公安局教场派出所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刀子一把的事实;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包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4、证人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下午他到王师旅社和王某某、后某乙、侯某某、龙潭村的一个年轻人、一个梅川人一起喝酒。梅川人一直给他们倒酒,喝了一个小时左右,这个梅川人和龙潭村的年轻人不知什么原因吵了一半句。他看见那个梅川人从腰部钥匙串处取出一把小刀,朝龙潭村的年轻人腹部戳了一刀。后来大家把他们劝开了,那个梅川人开车走了,王某某把受伤的年轻人送到医院去了;5、证人后某乙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他没事干就和冯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在他租下的旅社房间里打麻将,后来洮珠村的后某丙进来了,他们几个就开始喝酒,杨某某没喝酒,一直给大家倒酒。喝了大约四五十分钟左右,杨某某和包某某吵着要掰手劲呢,他就到外面上厕所。回来后,看见杨某某和包某某都在堂屋底下站着,两个人好像要打架。他就把杨某某往出去搡,包某某跟着要出来,他把杨某某搡出去后转过身看见包某某腹部湿着呢,他估计被杨某某戳下了,就赶紧劝他到医院包扎。后来王某某就开着面包车把包某某送医院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他在王师旅社和几个朋友喝酒,杨某某没喝酒,一直给他们倒酒。他感觉喝多了,就在床边爬下睡着了。突然听见人乱吵,被吵醒后,他发现和他们一块喝酒的人都到院子里了,他就急忙出去看。看见包某某把肚子捂住,衣服前面全是血。包某某说是杨某某用刀戳下了,他就赶快开面包车将包某某送到医院了;7、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昨天下午他和王某某、后某乙、后某丙、杨某某的一个叔叔几个喝酒,杨某某不喝酒,一直给他们倒酒。喝了一阵子后,他感觉喝晕了,不知是什么原因,他隐约记得杨某某朝他上腹部用什么戳了一下,发现他上腹部淌血了,身上的其他伤口是怎么形成的他没一点印象;8、鉴定意见,证实包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实后某甲对杨某某经行了辨认,指认出辨认照片中的5号就是将包某某戳伤的人;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是到派出所投案来了。2014年4月18日他在王师旅社和侯某某、冯某某、梁某某打麻将,包某某当时看他们打麻将。后来开始喝酒,因为他平时不喝酒,他就倒酒。喝了大概3、4个小时后,包某某对他说:“今天我就要和你掰个手劲!”,当时他很生气,就过去一把撕住包某某的头发,包某某起来准备打他,他就顺手从衣服口袋里取出一把小刀准备吓唬一下,包某某过来夺刀子,结果把包某某的手划烂了,之后他就朝包某某肚子上戳了一刀。戳完后他准备要走时,包某某用脚来踢,他用小刀又朝包某某踢他的大腿内侧戳了一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杨 希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书 记 员  宋亚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