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慧敏与陈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敏,陈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324号原告:李慧敏,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峰,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梅,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庆,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慧敏与陈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峰、黄晓燕、被告陈义梅的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敏诉称,2014年3月18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陈义梅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大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海大道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皖A×××××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慧敏受伤倒地。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义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皮下血肿(左颞顶部),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陈义梅在事故当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陈义梅驾驶的皖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义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824.8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对相应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其中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标准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2800元/月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原告在保险公司调解时自述的1900元/月计算。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陈义梅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义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陈义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大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海大道交叉口时,遇原告李慧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皖A×××××号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慧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陈义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皮下血肿(左颞顶部),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后原告间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138.89元,其中被告陈义梅为原告垫付5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义梅所有,被告陈义梅是自行驾驶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皖A×××××号小型轿车自2013年9月16日18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18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费发票,被告陈义梅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义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慧敏不承担责任。对此,原告李慧敏和被告陈义梅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义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并自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医疗费20138.89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依法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原告住院天数(21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51天为1530元,可酌情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2229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12298.89元由被告陈义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可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计算为91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800元/月计算,但其仅提供了一份安徽绿神草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未能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可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91天为6058.78元。关于护理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可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1天)按照全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21天为213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可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情按照2000元确定为宜。拖车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依法应予赔偿。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合计1069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4190.67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慧敏29190.67元,支付被告陈义梅垫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夏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