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燕与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邹行初字第23号原告王燕,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鹏,居民,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三路,。法定代表人刘德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吕某某,居民。原告王燕要求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分别向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燕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多次要求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其位于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高层公寓×栋×单元十三层×号的商品房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以“需要原配偶吕某某本人亲自到场协助办理”为由拒绝办理。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房屋权属登记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原告王燕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其原配偶吕某某按揭贷款购买了山东邹平开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高层公寓×栋×单元十三层×号的商品房一套。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吕某某到邹平县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上述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2014年5月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却以“需要原配偶吕某某本人亲自到场协助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且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购房发票一份;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房屋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共同申请是房屋登记申请的一般方式,主要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因为此类行为的房屋登记,如果当事人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就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也就无法保证,从而影响登记的公信力。《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单方申请主要适用于非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情形。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双方行为,应当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而不能由原告单方申请。原告如欲实现其房屋过户登记权利,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协助登记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行使其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综上,我局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没有明确国际商贸城的哪一套房屋为原告所有,因此无法确认原告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就是离婚协议中所涉及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虽然没有详细说明该商品房位于邹平县国际商贸城的具体位置,但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与第三人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只此一处商品房,因此可以确认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即为离婚协议中所涉及房屋,因此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与第三人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按揭贷款购买了山东邹平开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高层公寓×栋×单元十三层×号的商品房一套,由王燕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5月18日,王燕与吕某某到邹平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国际商贸城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该房内(电视、相机、电动车……)归男方所有,……”“国际商贸城商品房贷款由女方偿还”。2014年5月份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为该商品房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以“需要原配偶吕某某本人亲自到场协助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参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邹平县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为原告王燕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第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原告王燕与第三人吕某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国际商贸城的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虽然没有详细说明该商品房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的具体位置,但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与第三人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只此一处商品房,因此原告申请登记的商品房即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商品房。现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无法让第三人到被告处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如果被告以此为理由不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原告的权益便得不到保护,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参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可以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以“需要原配偶吕某某本人亲自到场协助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位于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高层公寓×栋×单元十三层×号的商品房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原告王燕进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