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余燕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余燕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负责人林耸。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燕珍,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余燕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尾号3413),被告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11月11日,累计透支欠款合计63231.6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本金47807.93元及利息9866.65元、滞纳金5557.03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申请牡丹卡时,签名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47807.93×5%≈2390.4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燕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7807.93元及利息9866.65元、滞纳金2390.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余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