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明禄与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长松,总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长松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8月9日、2011年2月12日、10月27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或欠条。因双方有其他合作关系,故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2013年7月26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出用借款冲抵,但被告未予认可。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被告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张建军是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后来张建军将股份转让给胡红丽,由胡红丽任第二任法定代表人。熊长松是公司的第三任法定代表人,借款情况熊长松并不知道。熊长松手持的条子是胡红丽给的复印件,上面没有公司盖章,故借款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供销工作。因公司经营所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其中2009年1月22日借7万元,张建军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8月9日借6万元,张建军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2月12日借9万元,张建军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0月27日借10万元,张建军出具借条一张。张建军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未盖被告的公章。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红丽,由胡红丽在借条和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身份信息、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借条2张、欠条2张、证人张建军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并由张建军出具借条和欠条,虽当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借款发生后,被告的第二任法定代表人胡红丽在借条和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胡红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的款,应当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起诉之后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成都泰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