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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伙同潘某、徐某、曾某(均已判决)等人多次在苏州市姑苏区西巴里南拆迁工地、白洋湾大街自由村村委会附近拆迁工地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5435元的电线。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潘某、徐某、曾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至苏州市沧��区西巴里南拆迁工地,由被告人黄某剪断电线、由徐某驾车接应并与潘某、曾某望风、卷电线,窃得G265311#、G265312#及无名电线杆之间的JKJY-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87米,窃得财合计物价值人民币2167元。2、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潘某、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白洋湾大街自由村村委附近拆迁工地,由被告人黄某与潘某剪断电线,由徐某驾车接应并望风、卷电线,窃得自由村1号、2号电线杆间的JKJY-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38米,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68元。3、2012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潘某、徐某、曾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徐某驾驶汽车至苏州市白洋湾大街自由村村委附近拆迁工地,由曾某拉住电线,由被告人黄某及潘某、徐某盗剪自由村2号、3号、4号电线杆间的JKJY-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00.4米,后因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而丢弃赃物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黄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行为,于2014年6月27日在舒城县汤池镇苏州至河棚镇长途客车上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案人员徐某已退赔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曾某、徐某、董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关于电线长度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报告、抓获经过予以佐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