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梁美芬与玖拾壹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美芬,玖拾壹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芬。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玖拾壹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生,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春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梁美芬因与被上诉人玖拾壹汽车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拾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为梁美芬与玖拾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梁美芬主张玖拾壹公司系宝安区沙井坣岗玖拾壹制品厂更名而来,其与玖拾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玖拾壹公司则否认其与梁美芬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宝安区沙井坣岗玖拾壹制品厂系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期限自1989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负责人为陈锦嫦。玖拾壹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庆生。现并无证据显示玖拾壹公司与宝安区沙井坣岗玖拾壹制品厂存在关联、承接或混同关系。梁美芬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也系宝安区沙井坣岗玖拾壹制品厂负责人陈锦嫦出具,并无法证实梁美芬与玖拾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梁美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玖拾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玖拾壹公司系宝安区沙井坣岗玖拾壹制品厂转型升级或变更而来,亦无证据证明玖拾壹公司与宝安区沙井坣岗玖拾壹制品厂存在经营和用工上的混同的情况下,原审驳回梁美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梁美芬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美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