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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申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玉林市逸兴农业科技发展总公司与桂平市白沙鱼场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玉林市逸兴农业科技发展总公司,桂平市白沙鱼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57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审上诉人):玉林市逸兴农业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陆家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平市白沙鱼场。住所地:桂平市白沙镇。法定代表人:梁浪波,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栋智。委托代理人:潘仕洪。申请再审人玉林市逸兴农业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逸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白沙鱼场(以下简称白沙鱼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实际是执行(2008)桂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问题,我公司已经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执行���对白沙鱼场的起诉又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白沙鱼场于2009年2月27日恢复经营管理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白沙鱼场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方2009年2月27日向逸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逸兴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未提异议。合同解除后,我方恢复对鱼场的经营管理。现政府已收回白沙鱼场的土地,用于淡水养殖基地且投入588.65万元进行改造,鱼塘发生改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因逸兴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故本院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关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一审庭审时,白沙鱼场称其从2009年2月27日向逸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后向部分实际承包人收取承包金。逸兴公司并不否认,且认为白沙鱼场收取承包金的时间应从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时间开始。逸兴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上表述自(2008)桂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白沙鱼场强行占有绝大部分鱼塘,向承包户直接收取承包金,并将部分已到承包期限的鱼塘重新发包。故原审认定白沙鱼场于2009年2月27日恢复经营管理权是有依据的。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逸兴公司向法院起诉,白沙鱼场提出反诉。200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桂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承包合同有效,应予履行。但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又发生矛盾,白沙鱼场针对新的矛盾,于2011年1月1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是申请执行(2008)桂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问题。综上,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林市逸兴农业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