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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魏英吉与刘进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英吉,刘进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魏英吉。委托代理人万德卫,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福。委托代理人张蕴慧、高安亮,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英吉诉被告刘进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卫、被告刘进福委托代理人张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9年起至2001年合伙承包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黄家庄砖瓦厂,合伙承包期间,原告兼任会计,被告兼任砖瓦厂出纳、保管。原、被告自2002年将砖瓦厂转包他人,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承包期间的收益,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交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101704.5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伙纠纷,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棘洪滩街道黄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99年至2001年合伙承包黄家庄砖瓦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的砖瓦厂,与被告无关。2、工商登记材料4张,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2003年系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黄家庄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3、山东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刘进福系涉案砖瓦厂的现金出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黄家庄砖瓦厂,利润均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事实上被告受雇于原告。5、1999至2001三个年度清算明细原件3份,证明经原、被告及中间人确认,涉案砖瓦厂三个年度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证实了涉案砖瓦厂的部分收入。6、提交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99年至2001年合伙承包涉案砖瓦厂三年的收益是209240.6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存在偏听偏信的情况,背离了客观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支出明细复印件2份及其他收入明细复印件1份(均为原告在2012城商初字第84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砖瓦厂的账目无法清算,因为根本没有合法的账目,全部是用的白条,该证据也恰好证实了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片面的,只审计了部分收入。原告认可该组证据是在(2012)城商初字第846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但原告提交时并没有除签字外的其他手写部分内容,其中271360元和146903元的明细由原、被告签字确认,73097元的明细仅有原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主张与被告自1999年至2001年期间合伙承包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黄家庄砖瓦厂,承包期间该厂收益209240.67元被被告占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收益101704.5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收益分配方式,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英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君审 判 员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