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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罗方斌与罗华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斌,罗华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罗方斌,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代理人童浩,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方斌与被告罗华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传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方斌诉称,2013年7月,被告罗华宝因在矿山投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3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罗华宝辩称,原告罗方斌诉讼理由和事由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被告河北省唐山铁矿上做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下欠17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被告认可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罗方斌在被告罗华宝承包的河北省唐山铁矿务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井下挖掘矿石,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下余1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实为欠款)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罗方斌现金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罗华宝。2014年1月28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承包经营的铁矿务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已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当庭亦认可该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华宝给付原告罗方斌工资款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罗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余传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炜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