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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康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康传娟。被告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明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发文用纸签发:核稿事由:民事裁定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发送机关:抄送机关:缮写:校对:份数5发文(2014)崇民初字第01138号2014年9月2日原告康某,女,1988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804045844,汉族,住崇川区学田苑76幢603室。委托代理人康传娟,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86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0218845X,汉族,住崇川区学田苑76幢6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审判员沈忠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陈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