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根栓等八人诉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根栓,吴锦光,吴润贵,吴锡恒,原宝林,吴润福,吴道元,原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晋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根栓,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锦光,男,汉族,1943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润贵,男,汉族,1951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锡恒,男,汉族,1943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原宝林,男,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润福,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道元,男,汉族,1948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原凤林,男,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杨根栓、吴锦光等八人诉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并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根栓、吴锦光等八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该八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杨根栓、吴锦光等八人上诉称:1.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地字(2012)363号《关于太原市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包括其合法承包的耕地,上诉人与该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现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太原中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地字(2012)363号《关于太原市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杨根栓、吴锦光等八人起诉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全敬审 判 员 刘晓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