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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永宝与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宝,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田永宝,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陶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健永,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原告田永宝与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宝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铆工,在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精选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及供水管网铺设施工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额工资,在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调解下,该工地负责人曹健永证实尚欠原告工资16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6400元。被告辩称:2012年9、10月份,我公司从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精选厂主厂房尾期工程,后我公司又以清包工的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贾代耀,贾代耀招录了原告从事本工程的施工工作。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承包了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精选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及供水管网铺设工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将鑫达精选厂磨选车间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贾代耀,约定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后贾代耀招录了原告到上述工地从事铆工工作。原告共计工作82天,日工资200元/天,工资共计为16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精选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及供水管网铺设施工合同、鑫达选矿厂工程进度承包合同、2012年-2013年鑫达精选厂(诚信项目部)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劳动报酬16400元,被告认可,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永宝劳动报酬16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