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姚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广居。被告覃某(曾用名覃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原告姚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青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广居,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1995年8月,原告帮其胞姐在柳江县拉堡镇带小孩时与被告相识后恋爱,继而草率同居怀上身孕。××××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原告已经怀孕四个月,但由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原告不得不到医院进行引产手术,引产后次月,原告又怀上孩子,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姚某乙,现就读柳江中高中一年级。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的时间短,仓促结婚,彼此的性格、品行知之甚少,被告的粗暴个性原告一无所知。婚后十多年时间,被告一直没有把原告当人,原告年年均遭到被告毒打虐待,每年少则二、三次,多则五、六次。因为原告屡屡遭到被告毒打,被告的父亲曾经劝阻过被告,被告的两个哥哥也曾专程从土博赶来百朋原告家调解,均无济于事。1996年,原告与被告进行烟叶烘烤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不顾原告已怀上8个月的身孕,用木棍毒打原告,被告的父亲见状责骂被告两句,被告则直接冲向其父亲两人扭打起来。199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去到百朋镇鱼龙村长洞屯放养山羊时,一天因两只山羊找不见,原告在山上爬上爬下,东寻西找直至天黑。后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大发雷霆,用木棍将原告打得死去活来,并以莫须有的“第三者”加强给原告(后被告不得不登门向所谓的第三者赔礼道歉)。1999年4月的一天因山羊生病,原告喂山羊药动作慢,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下身多处受伤。原告与被告结婚的十多年里,原告几乎都是在被告毒打折磨的伤痛和泪水中度日。2013年3月,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离婚请求被驳回。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仍毫无往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姚某乙在校期间所发生的读书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姚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二、××××年××月××日柳江县土博镇北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上面加盖有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公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结婚登记上覃某出生时间误写成1972年8月8日,覃某与覃某乙为同一个人;三、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姚某乙身份情况;四、2012年9月15日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长洞屯村民姚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五、2012年9月15日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纳鱼屯村民韦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打,要求村委调解的事实;六、2013年10月31日柳江县土博镇北隆村村民韦某乙等5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说原告有第三者是无中生有的事;七、2012年9月30日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村委原副主任韦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八、2013年10月30日姚某甲、蒋某某、黄某某3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从2013年4月26日起原、被告一直没有来往;九、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5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离婚诉请被法院驳回后,双方都没有往来未能和好;十、柳江县百朋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江集(1998)字第210160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共13页,上面加盖有柳江县百朋法律服务所公章,拟证实柳江县百朋镇新圩场房产是原告父母赠送给原告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覃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被告入赘到原告家,老实本分,性格随和,在行为上和语言上非常检点,在家中尊老爱幼孝顺父母,对原告也关怀备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开始出现矛盾是因为原告与一姓韦的男子来往密切,关系暧昧,被告希望原告不要去犯错误,希望原告能以家庭的利益为重,但是原告不听被告的劝阻,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孩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柳江县百朋镇新圩场购买了面积为7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江集用(2009)第100xxx号的住宅,该住宅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如果要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还有就是要把共同财产分割清楚,不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覃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江集用(2009)第1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新圩场xx号;二、原、被告女儿姚某乙收到覃某生活费、学费等记录8份及其手写的书面材料3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姚某乙自2012年7月4日原告出去打工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闻不问,姚某乙愿意跟被告居住生活的事实;三、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女儿姚某乙提供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姚某乙爷爷和原告把位于百朋新圩场属于原、被告所有的旧房屋卖掉的房子后,把房款用于购买拉堡的房子的事实;四、电话号码为139××××1450来自明蕊所发的信息书面记载材料1份,拟证实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新圩场的房子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五、证人韦某丁、韦某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给了原告父亲4000元钱购买土地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这个证明的内容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被告当时打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承认有第三者,后才要求村委来处理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被告均认为其证明的内容是假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来看,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此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十证实了原告的父亲把房子赠与原告个人,系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系孩子的父亲支付小孩的生活费是应该的,且该证据经历时间长,其真实性有待考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所打印出的书面材料,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单独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父亲4000元钱不是用于购买地皮,而是被告欠了原告母亲的钱,所有还钱给原告的父母。对该证据,结合庭审中询问原告核实的情况看,该证据证实被告给了原告父亲4000元钱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系用于购买地皮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覃某于1995年1月在柳江县拉堡镇认识后自由恋爱交往,于××××年××月××日到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乙,现在柳江县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家从事饲养山羊等农业劳动。1999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后原告要求村委干部到场解决。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开家独自生活。2013年3月,原告以经常遭受被告殴打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原告的离婚诉请被驳回。上述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往来联系。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1993年,原告的父亲姚某丙在柳江县百朋镇新圩场购买了地皮并建起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江集建(1998)字第2101xxxxx号。2009年7月2日,原告的父亲及继母把该房子赠与原告个人,并到柳江县百朋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见证人为吴剑锋,该房子已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在原告姚某个人名下。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营造和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没有注意进一步巩固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在发生矛盾后也不注意沟通交流,而各自在一方生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这是十分可惜的。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仍未能和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即将年满十八周岁,且仍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居住生活,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孩子跟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即房子的分割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上看,双方所争议的房子系原告的父亲赠与原告并登记在原告一人的名下,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子系双方共同所有,故对被告在本案中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姚某乙由被告覃某负责直接抚养生活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覃晓凤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人民陪审员 韦青鸾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覃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