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张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张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建工大厦二楼。负责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董正和,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被上诉人张松的委托代理人董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25日,张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3月30日和2007年7月26日张松为其所有的辽D437**号现代轿车在保险公司处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2008年2月7日张松驾驶辽D437**号现代轿车在抚顺市望花区第二人民医院东侧天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将行人庞在波撞伤,庞在波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08年5月26日又转入沈阳市医学院奉天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望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张松负全部责任,庞在波无责任。后庞在波将张松和保险公司诉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09)望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判决张松赔偿庞在波全部损失183878.56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仅赔付了部分款项,其中24743.9元拒绝理赔,其中包括医疗费少赔付2558.73元、伤残赔偿金少赔付9635.8元、辅助治疗仪少赔付25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剩余24743.9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2000多元是依据医保标准赔付,属于乙类的92%报销、属于丙类的自费不报、大型仪器检查是85%报销;辅助治疗仪扣款的依据不清楚,回去调查一下;残疾赔偿金少赔是由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同;精神抚慰金法院判依法可以赔,但是法院判决是由张松承担,没有明确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故我们就应免除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30日和2007年7月26日张松为其所有的辽D437**号现代轿车与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9万元等。2008年2月7日18时30分左右,张松驾驶辽D437**号现代轿车在抚顺市望花区第二人民医院东侧天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将行人庞在波撞伤,庞在波被120救护车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96天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778.62元,用血400毫升花400元。2008年5月26日又转入沈阳市医学院奉天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望花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张松负全部责任,庞在波无责任。后庞在波将张松和保险公司诉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下发(2009)望民一初字第168号判决书,判决张松赔偿庞在波医疗费37674.46元、误工费1062.8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补助费74843.6元、物品损失4027元、辅助神经恢复治疗仪12746元、复印费45.5元、交通费1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84元、鉴定费1315元由张松和保险公司承担。后望花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望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将残疾补助费更改为94993.8元。判决后张松、保险公司、庞在波均没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仅赔付部分款项,其中包括医疗费少赔付2713.46元、伤残赔偿金少赔付9635.8元、辅助治疗仪少赔付25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赔付。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松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望花区人民法院(2009)望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收条,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松、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张松投保车辆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内依法赔付。本案张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者庞在波受伤,庞在波的损失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09)望民一初字第168号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予以认定并生效,表明保险公司对庞在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认可。对于保险公司自行核减的医疗费2713.46元、伤残赔偿金9635.8元、辅助治疗仪25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且未超过投保限额,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张松医疗费2713.46元、伤残赔偿金9635.8元、辅助治疗仪25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943.66元;二、驳回张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松负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上述规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了张松的医疗费赔付数额。原审判决不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数额错误。原审判决依据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09)望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而没有依法予以审查是错误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的理赔数额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张松辩称: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望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后,保险公司并没有上诉,表明其认可该判决的结果。我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人说,出现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负全责,保险公司全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张松医疗费2713.46元、伤残赔偿金9635.8元、辅助治疗仪25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望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该生效判决判令张松给付伤残赔偿金9635.8元对保险公司、张松及其后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认为(2009)望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有错误,但没有及时告知投保人张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伤残赔偿金9635.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中,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由张松承担,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和辅助治疗仪费用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了张松的医疗费和辅助治疗仪赔付数额,张松主张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有误,投保时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承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负全责的,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本院认为,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中,只是记载了医疗费和辅助治疗仪不予理赔的数额,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医疗费和辅助治疗仪不予理赔的具体药品、仪器的名称、数量、价格,张松对“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的计算方式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的药品、仪器是否属于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不应报销的药品、仪器,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松起诉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4743.9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24943.66元,超出了张松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应支付张松医疗费2558.7元、伤残赔偿金9635.8元、辅助治疗仪25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743.9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松医疗费2558.7元、伤残赔偿金9635.8元、辅助治疗仪25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743.9元;三、驳回张松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419元,张松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代理审判员  梁馨月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