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朝华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华,男,1981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天鹅湾。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澧县四新岗镇。201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新跃、刘铭仪,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华及其辩护人黄新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朝华驾驶粤JKW8**号小客车从五邑路经东海路往江海路方向行驶。同日18时20分,当被告人陈朝华驾车行驶至江海区东海路南泉岗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由陈某驾驶的粤J506**号小轿车后失控,再碰撞停在右侧路边由被害人李某明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及被害人袁某强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李某明当场死亡、袁某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朝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朝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李某明、袁某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朝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明家属人民币76.5万元,赔偿被害人袁某强人民币75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陈某兵、杨某琴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强的陈述;4、被告人陈朝华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朝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朝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明家属及被害人袁某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对被告人陈朝华可以酌情处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朝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朝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黄新跃、刘铭仪提出,被告人陈朝华有自首情节,且是偶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