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增义、王田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增义,王田文,朱景顺,逄金川,王玉香,肖仁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67年9月15日,汉族。被告:王增义。被告:王田文。被告:朱景顺。被告:逄金川。被告:王玉香。被告:肖仁芬。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义、王田文、朱景顺、逄金川、王玉香、肖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田文、肖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义、朱景顺、逄金川、王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王增义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000元,于2010年7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该借款由被告朱景顺、王田文、逄金川、王玉香、肖仁芬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增义共还款2020.10元,余款76979.90元及利息98414.83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归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增义归还所欠原告借款76979.90元及利息98414.83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朱景顺、王田文、逄金川、王玉香、肖仁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增义、逄金川、朱景顺、王玉香未答辩。被告王田文、肖仁芬共同辩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尽量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王增义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9000元,该借款于2010年7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在约定的期限及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对贷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景顺、王田文、逄金川、王玉香、肖仁芬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7月30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79000元存入被告王增义在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关疃分社所开的贷款账户内,载明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银证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月利率为8.85‰。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增义尚欠原告借款76979.90元及利息98414.83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于2011年6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利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并承担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增义尚欠原告借款76979.90元及利息98414.8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增义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增义、朱景顺、逄金川、王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义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6979.90元及利息98414.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75394.7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景顺、王田文、逄金川、王玉香、肖仁芬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增义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王增义、朱景顺、王田文、逄金川、王玉香、肖仁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