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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卫民、晋江丽与李政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民,晋江丽,李政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丽,女,汉族。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功、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树(曾用名李正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与被上诉人李政树民间借贷纠纷,杨卫民、晋江丽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卫民的委托代理人杨灿菊,上诉人晋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菊,被上诉人李政树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3日杨卫民代表云南钊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钊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瑞公司)与唐可吉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4月27日,杨卫民代表钊瑞公司与唐可吉签订《资金证明协议书》。2011年5月23日,钊瑞公司出具收到资金存款证明的《收条》。2011年7月12日,杨卫民代表钊瑞公司、唐可吉代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云南分公司)、李政树作为见证人共同签署《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约定解除合同,钊瑞公司自愿补偿华丰云南分公司前期投入330万元和唐可吉对项目的开支补偿200万元,共计530万元。协议签订后,钊瑞公司支付30万元,余款1月内付清。协议签字后,华丰云南分公司将放在项目场地的设备搬离,清场交给钊瑞公司等内容。2011年10月31日,杨卫民、晋江丽共同出具《借条》给李政树,记载借到李政树现金500万元用于支付钊瑞公司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唐可吉因修建世纪金源医院项目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补偿款(其中:9月7日100万元、9月20日300万元、9月24日50万元、9月25日50万元)。杨卫民、晋江丽用家庭全部财产及持有的公司股份和公司开发合作项目收益作为还款保证。借款在半年内还清。一审庭审中,证人xxx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陈述经其介绍,李政树与杨卫民认识,李政树同意帮杨卫民还款500万元给唐可吉。第一笔款是李政树在其办公室支付的100万元。2011年9月,唐可吉认可李政树已经还清欠账。唐可吉现被羁押于监狱,诉讼中,李政树的律师向唐可吉核实本案情况,唐可吉签名认可形成两份调查笔录,唐可吉认可因昆华医院项目进场不能施工,手续不全退场,与杨卫民协商赔偿其530万元。杨卫民支付了30万元,还有500万元由李政树担保支付,但实际收到李政树支付的杨卫民赔偿款为420万元。诉讼中,李政树认可华丰云南分公司已经实际清场搬走设备,退场离开项目工地。李政树曾用名李正树。钊瑞公司原名称为云南钊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钊瑞商贸有限公司,杨卫民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晋江丽,杨卫民、晋江丽均为公司股东。李政树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杨卫民、晋江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杨卫民、晋江丽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李政树,本金以500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3月26日计算到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时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72753.4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政树提交的《补充协议》、《资金证明协议》、《收条》、《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证人证言及唐可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相应内容与杨卫民、晋江丽签名出具的《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借条》中记载的500万元借款是用于赔偿华丰云南分公司、唐可吉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补偿款,唐可吉认可实际收到420万元,且杨卫民、晋江丽也认可解除施工合同,清理退场的争议已经解决,故李政树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由于李政树及唐可吉认可的实际支付金额为420万元,故本案借款实际履行的借款数额应确认为420万元。杨卫民、晋江丽不予认可借款交付事实,主张系受到胁迫出具《借条》,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反驳《借条》内容,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另行支付补偿款,且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一再释明和要求杨卫民、晋江丽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杨卫民、晋江丽均以人身安全不能得到保护为由拒不到庭应诉,杨卫民、晋江丽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关于借款420万元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按照《借条》约定,借款期为半年,现杨卫民、晋江丽未按约归还李政树借款420万元违约,应承担偿还李政树借款本金42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李政树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法有据,但计息时间应确认自《借条》出具时间的半年期满后,原审法院依法对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李政树主张杨卫民、晋江丽返还500万元借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中80万元借款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政树主张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有效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卫民、晋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政树借款本金420万元。二、杨卫民、晋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政树42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90元,由杨卫民、晋江丽承担85%,即42576.5元;由李政树承担15%,即7513.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卫民、晋江丽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李政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政树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杨卫民、晋江丽与李政树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杨卫民、晋江丽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条》是无效的,故杨卫民、晋江丽不应当承担责任;3、由于杨卫民、晋江丽与李政树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存在,故原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判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杨卫民、晋江丽共同提出的上诉请求,李政树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确认《借条》上的签名真实;2、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其与答辩人之间借款不真实;3、被答辩人认为《借条》系在被胁迫状态下形成,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李政树提出以下二项异议:1、原审判决第10页第11行确认的“诉讼中,原告认可华丰云南分公司已经实际清场搬走设备,退场离开项目工地”错误,应为“诉讼中,双方认可华丰云南分公司已经实际清场搬走设备,退场离开项目工地”;2、原审判决第10页第2自然段第1行确认的“唐可吉现被羁押于监狱”应认定为“唐可吉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官渡监狱”。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在二审庭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时提出了原审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第4-7行认定的《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遗漏了该协议第4条之约定,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当庭表示放弃其前述异议,认可原审法院已将上述协议条款内容进行了认定)。对上述李政树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异议1,经核查,在一审庭审时杨卫民、晋江丽均当庭认可“项目已停止,华丰公司已退场”(详见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第9页),故该项异议成立,对于前述华丰云南分公司已经实际清场搬走设备,退场离开项目工地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对异议2,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政树提出的该项异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评析。另经核查,2011年9月24日,华丰云南分公司出具《收条》、唐可吉亦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捺印,上述《收条》记载华丰云南分公司与钊瑞公司及杨卫民之间的所有费用已经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和事务纷争。原审判决第10页第1自然段倒数第1-2行认定的“2011年9月,唐可吉认可原告已经还清欠账”属笔误,正确的表述应为“2011年9月,华丰云南分公司、唐可吉认可钊瑞公司及杨卫民已经还清欠账”,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其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材料: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9月1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卫民作为涉案工程唯一的投资人具有资质;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环城西路支行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晋江丽账户2011年1月11日-2011年12月31日《历史交易查询》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30日晋江丽通过银行向李政树支付50万元用于处理唐可吉的事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针对以上杨卫民、晋江丽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李政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没有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另外,在双方签署的善后协议上已经载明杨卫民没有资质;对证据2: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由于该证据无法反应晋江丽当天的这50万元汇入的账户是否是李政树的账户,即使是也恰好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以上杨卫民、晋江丽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1,由于杨卫民、晋江丽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且李政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由于该证据系原件且李政树质证时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反映2011年9月30日晋江丽通过银行转出的50万元进入的是否是李政树的个人账户,且杨卫民、晋江丽在经过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李政树与杨卫民、晋江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存在,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李政树原审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有关李政树与杨卫民、晋江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存在,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有关李政树与杨卫民、晋江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认为其与李政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借条》上尽管有杨卫民、晋江丽的签字,但该借条系在杨卫民、晋江丽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故不是杨卫民、晋江丽的真实意思表示;2、《借条》的产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①《借条》反映的是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杨卫民、晋江丽无关;②《借条》内容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唐可吉出具的《收条》时间上有不一致的地方;3、《借条》没有实际履行,由于2011年7月12日签署的《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第4条约定钊瑞公司向华丰云南分公司支付补偿款项的条件是华丰云南分公司“立即将现有放在项目场地的设备搬离现场”,同时该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钊瑞公司)对乙方(华丰云南分公司)支付30万元,余款在一月内付清……”,由于钊瑞公司没有在2011年8月11日前付余款,故能够说明前述协议第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借条》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李政树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借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政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借条》的原件;2、杨卫民、晋江丽无证据证明有受到胁迫的情形;3、《借条》是实际履行的;4、借款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形成,故杨卫民、晋江丽关于《借条》系公司之间债务的观点不成立;5、由于本案涉案借款的背景是医院的投资项目,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李政树才同意先代杨卫民、晋江丽向华丰云南分公司、唐可吉支付款项,之后再要求杨卫民、晋江丽出具《借条》。同理,华丰云南分公司及唐可吉也是在全部款项付清之前出具《收条》。经核查,本院认为:1、杨卫民、晋江丽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上述《借条》的,故对杨卫民、晋江丽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1,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2、尽管《借条》记载了该借条所涉款项用于支付钊瑞公司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和唐可吉因修建世纪金源医院项目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补偿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上述《借条》亦记载出借人为李政树、借款人为杨卫民和晋江丽,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提出的《借条》反映的是公司之间的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3、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华丰云南分公司已经实际清场搬走设备并退场离开项目工地的事实,现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二审中主张华丰云南分公司未及时退场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前述杨卫民、晋江丽二审中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此外,本院认为,钊瑞公司是否依约在2011年8月11日前付清余款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前述提出的理由3不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有关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核查,涉案《借条》记载杨卫民、晋江丽向李政树借款500万元,本院认为,杨卫民、晋江丽在一审庭审时对施工合同已解除、华丰云南分公司已退场的事实予以认可,李政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资金证明协议》、《收条》、《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协议》以及证人证言与前述《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条》所涉款项是用于支付钊瑞公司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和唐可吉因修建世纪金源医院项目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补偿款。另,杨卫民、晋江丽对李政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及唐可吉辨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前述《调查笔录》中记载唐可吉经核对后认可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20万元,故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组成证据锁链,证明李政树基于涉案《借条》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为420万元。至于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二审中提出《借条》内容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唐可吉出具的《收条》时间上有不一致地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借条》所涉款项的用途无异议,且就前述时间上的不一致李政树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以《借条》、《收条》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双方无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与被上诉人李政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本金为420万元。第二,有关李政树原审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核查,李政树起诉时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所涉利息为逾期利息,由于涉案《借条》中记载“借款在半年内还清”,如前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前述《借条》中有关半年内还清借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照此约定执行,故李政树起诉要求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杨卫民、晋江丽尚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自涉案《借条》出具之日(2011年10月31日)后半年,即2012年5月1日起以420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杨卫民、晋江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杨卫民、晋江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杨卫民、晋江丽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李政树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