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知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财而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财而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222号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杉浦幸昌。委托代理人:李恒康。被告:上海财而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洪。委托代理人:郑庆毅。委托代理人:徐丽。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周益琇。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创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财而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而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康,被告财而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毅、徐丽,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华创公司诉称,世纪华创公司是由《名侦探柯南》系列作品著作权人小学馆集英社制作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以下简称小学馆集英社)授权,在中国地区独占性的享有该系列作品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放映等权利的公司,是中国地区的权利人。2013年底,世纪华创公司发现天猫公司名下的天猫商城内有个名为财而旺玩具专营店的店铺在销售涉嫌侵权的《名侦探柯南》系列玩具手表,经查该店铺显示为财而旺公司所有,同时经查财而旺公司未取得世纪华创公司的授权。世纪华创公司认为财而旺公司身为著名的玩具专营店,天猫公司为著名的网络服务商均侵犯了世纪华创公司在中国地区所享有的权利,且影响巨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财而旺公司和天猫公司停止销售并下架《名侦探柯南》系列手表;二、财而旺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世纪华创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三、财而旺公司、天猫公司在《法制报》上向世纪华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财而旺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世纪华创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世纪华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0006999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小学馆集英社系涉案美术作品《〈名侦探柯南〉系列作品形象图》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事实。2.授权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翻译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小学馆集英社授权世纪华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商业化版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事实。3.(2013)沪徐证经字第975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且公证书上明确显示天猫商城内的财而旺玩具专营店销售柯南系列手表的事实。4.名侦探柯南形象商品化的许可合同原件一份、卡牌实物一份、2012年10月漫动作杂志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世纪华创公司授权浙江某公司把柯南系列的形象印在卡片上,作为游戏的主体,授权期限是2年,最低授权价格是191000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餐饮费发票原件一份、交通费发票原件三份、火车车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世纪华创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合理开支2153元的事实。被告财而旺公司答辩称,1、世纪华创公司主张权利的9个作品形象与涉案手表的图案均不一样,不存在侵权;2、涉案手表是从阿里巴巴贸易通旗下的诚信通认证企业购买,该些企业都是经第三方认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3、财而旺公司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财而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页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财而旺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财而旺公司实施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帮助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1、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首先,天猫公司为尽可能杜绝侵权行为,在《天猫服务协议》、《天猫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的天猫网店卖家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最后,天猫公司确立了违反天猫规则所对应的罚则,并同步设置了投诉举报机制。2、天猫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天猫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天猫公司在收到世纪华创公司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核查涉案商品信息并确认信息已经不存在,完全履行了作为平台提供商的事后注意义务。综上,世纪华创公司的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世纪华创公司的诉请。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天猫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规则》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由相应的处罚条款并且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282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的事实。被告财而旺公司对原告世纪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无异议,实物系财而旺公司销售。证据4、5,无异议。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世纪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天猫公司认为恰恰证明天猫公司并非销售商,未实施侵权行为。证据4的许可合同和卡牌实物,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许可合同仅能参考;证据4的漫动作杂志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费用应该与221号案件平摊。原告世纪华创公司对被告财而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财而旺公司所卖手表的合法来源。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财而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原告世纪华创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天猫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证据4,三性无异议。被告财而旺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世纪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其中许可合同与卡牌实物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漫动作杂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其中公证费,因公证书涉及对三家店铺的公证,本案所涉店铺仅是其中之一,应该分摊计算,故本院对其中的667元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世纪华创公司确认系与(2014)杭余知初字第221号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其中的一半即76.5元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财而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世纪华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中部分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世纪华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世纪华创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学馆集英社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其于1997年3月3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7年4月19日在日本东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名侦探柯南﹥系列作品形象图》(共9幅)进行著作权登记,该系列作品形象图中包含名为“江户川柯南”的一幅作品形象。2012年9月12日,国家版权局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9990。2012年12月1日,小学馆集英社出具《授权证明》一份,授权证明载明“小学馆集英社在全球范围内合法拥有电视动画片《名侦探柯南》及人物形象(以下简称本作品)的商品化权利且可授权许可第三方行使本作品的本权利,小学馆集英社独占性授权许可世纪华创公司为本作品商品化权版权总代理,包括本作品商品化的再许可权,授权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香港、澳门除外);授权期限: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5年;授权性质:独占性商品化权版权总代理及再许可权;商品化权是指将本作品内人物形象的名称、商标、所包含的各形象以及关联设计形象等使用于商品、服务、广告、宣传等的权利,即复制权;再许可权指有偿或无偿许可第三方使用商品化权,即出租权;此外小学馆集英社授权世纪华创公司在授权地区以自己的名义保护本作品的商品化权,涉及本作品的假冒、盗版、侵权产品或侵权商标等,世纪华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行政或司法等各种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并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6日,经世纪华创公司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代理人陈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天猫商城在线订购“柯南”玩具及收取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陈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的“财而旺玩具专营店”购买名为“包邮儿童礼物名侦探柯南手表激光手表红外线麻醉表玩具动漫手表”的产品一件,颜色分类:O款(加送电池),支付价款35元,该商品所在页面的颜色分类显示该商品项下包含21款商品,价格为25-35元,陈时购买的O款(加送电池)属于其中一款,页面显示该商品累计售出26937件,最近一个月成交2330件,卖家信息处显示公司名称为财而旺公司,其中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部分图片与世纪华创公司主张权利的“江户川柯南”作品在人物特征、整体造型上基本一致,仅人物姿势有所区别。2013年12月17日在上海市永嘉路七一八弄三号,陈时收取了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的订购商品“柯南”动漫手表一件(运单号码:9139885401);陈时在线订购上述商品及收取快递商品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收取快递物品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代理人陈时带回留存。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9753号公证书。当庭对世纪华创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手表一只(含包装盒),其中该手表的表盘正中间的图案与世纪华创公司主张权利的“江户川柯南”作品形象的上半身部分表现形式完全一致。庭审中,财而旺公司确认该手表系其销售。2014年2月25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mall.com,以下简称天猫商城)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协议”中规定“商户承诺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天猫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包括但不限于第三知识产权、物权等”,其中“天猫规则”中将“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违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2014年6月5日,天猫公司在“财而旺玩具专营店”搜索“名侦探柯南”,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商品。庭审中,世纪华创公司确认其向天猫公司投诉后,天猫公司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另认定,世纪华创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667元、食宿费、交通费76.5元。2012年9月14日,世纪华创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名侦探柯南﹥形象商品化许可合同》一份,世纪华创公司赋予第三方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名侦探柯南》系列作品中出现的形象及关联的设计形象等,第一年度最低保证商品化权使用费191000元。再认定,财而旺公司多次通过1688.com向合肥偶像动漫饰品有限公司、贵州萌发动漫发展有限公司订购柯南激光麻醉手表。本院认为:小学馆集英社系“江户川柯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世纪华创公司经小学馆集英社授权取得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世纪华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财而旺公司在店铺页面上使用的部分图片形象与世纪华创公司享有权利的“江户川柯南”作品除人物姿势有所区别外,人物形象的基本特征及整体造型的表现形式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财而旺公司销售的涉案手表表盘正中间的图案与世纪华创公司享有权利的“江户川柯南”作品上半身的表现形式完全一致,因此,财而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世纪华创公司对“江户川柯南”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世纪华创公司还主张涉案手表的外包装上的人物形象也侵犯世纪华创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手表外包装上的人物形象与涉案作品形象的在人物特征及整体造型上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故对世纪华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华创公司同时主张本案所涉手表系财而旺公司生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财而旺公司抗辩称其所售手表具有合法来源,其系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卖家“合肥偶像动漫饰品有限公司、贵州萌发动漫发展有限公司”等进货,本院认为,虽然财而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其曾向该两家公司订购“柯南激光手表”,但是本案涉案的手表及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者等信息,明显属于三无产品,财而旺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销售企业对所售商品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财而旺公司关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世纪华创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世纪华创公司确认天猫公司接到其投诉后,对涉嫌侵权商品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且财而旺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商品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财而旺公司侵犯了世纪华创公司对“江户川柯南”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财而旺公司也未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鉴于世纪华创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世纪华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1、名为“包邮儿童礼物名侦探柯南手表激光手表红外线麻醉表玩具动漫手表”的商品累计售出26937件,本案所涉商品属于该商品项下二十一款商品之一,售价35元;2、世纪华创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667元、食宿费及交通费76.5元;3、世纪华创公司曾授权第三方使用《名侦探柯南》系列作品形象,授权费为191000元,该系列作品形象包含本案涉案作品在内的9幅作品形象;4、涉案手表的主要价值体现在手表本身构造的特殊性上,表盘正中间的图案主要起到装饰性作用,在涉案手表主要价值体现中占比较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财而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由被告上海财而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