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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一亲戚家中吃饭时喝了些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闽G3M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往尤溪县城关镇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城关镇闽中大桥桥面时追尾撞向同向行驶中的闽GW35**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告人蔡某某受伤及闽GW35**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后果。同日22时00分,被告人蔡某某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7.62mg/100ml。同年4月11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蔡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本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5元,并得到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闽G3M0**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278号《关于蔡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联司鉴字(2014)YX165号、(2014)YX158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三明市闽中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明闽中(2014)评报字Y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尤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7.6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自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