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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田、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田,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55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系原告职工。被告:马田,女,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被告:赵娟,女,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被告:田秀云,女,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被告:田彦慧,女,成年,汉族,住方城县杨集乡。被告:王伟,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马田、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爱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田、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马田由被告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9774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⑴、2010年3月12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⑵、2010年3月1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⑶、2010年3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马田、田秀云、田彦慧、王伟、赵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3月12日,存款凭条一份。被告马田、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马田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利率为月息9‰,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两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马田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3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90000元存入户名为马田,账号为622991186500976799-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9774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2013年3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进行立案预登记。2014年3月7日,本院进行立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马田的账户内,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田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田、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12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2011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娟、田秀云、田彦慧、王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