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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秀芳、刘丽艳因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芳,刘丽艳,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丹东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丹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艳,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6号。法定代表人:于春明,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云利,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丹东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温泉新春55号楼101。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春,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李秀芳、刘丽艳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芳、刘丽艳,被上诉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利,原审第三人丹东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被告作出丹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同日发布丹住建拆字(2010)第7号拆迁公告,予以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现两名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本次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秀芳、刘丽艳的起诉。上诉人李秀芳、刘丽艳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发布拆迁公告予以公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拆迁安置纠纷裁决的行政诉讼中才见到被诉拆迁许可证,之前未见过拆迁许可证及其公告。上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拆迁公告是向社会公示涉案地区实施拆迁,这种公示行为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看到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法律没有规定拆迁公告必须送达给每个被拆迁人。上诉人与拆迁单位早就发生拆迁补偿纠纷,上诉人称其不知道拆迁一事是不真实的。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丹东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30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丹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丹住建拆字(2010)第7号拆迁公告,对拆迁许可证、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补偿标准等对外予以公示。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居住至今,应当视为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知晓,其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屈中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俊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