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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姜堰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张喜法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喜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喜法,无锡市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姜堰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梁徐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喜法。被告无锡市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谈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堰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喜法、被告无锡市茂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天目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天目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目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目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石代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