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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与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玫。委托代理人杨志兴,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珠光粉。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底,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825元。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又先后四次向原告购货,货款共计69,625元。被告自双方对账之后向原告支付过三次货款,共计81,300元,之后未再付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150元。原告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825元;2、采购协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采购共计69,625元的货物;3、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询证函之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81,300元。被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与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长期向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珠光粉。双方通过询证函的形式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为98,825元。2014年1月7日、1月15日、2月12日、2月28日、3月3日,以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需方、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为供方的双方分别签订《采购协议》各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供应各种型号的珠光粉,协议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的需方由���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加盖了采购部章,供方由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12日、3月3日指派驾驶员至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仓库自行提取了相应的货物。嗣后,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四次供货,开具了金额共计69,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开票日期2014年1月14日、号码XXXXXXXX、金额11,725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号码XXXXXXXX、金额21,910元;开票日期2014年2月25日、号码XXXXXXXX、金额21,200元;开票日期2014年3月6日、号码XXXXXXXX、金额14,790元。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形式向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1,910元、9,390元、50,000元。经查明,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税专用发票已由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作了申报抵扣。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因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7,150元未能付清,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通过《询证函》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对于2014年期间签订的《采购协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剩余货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9.38元,由被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驰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