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于敏与任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任见国,余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于敏,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任见国(曾用名任建国),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余德英,女,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于敏与被告任见国、余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敏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见国、余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诉称,原告于敏与被告任见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任见国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余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于敏多次催讨,但被告任见国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任见国、余德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于敏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于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见国、余德英向原告于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见国、余德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敏与被告任见国系朋友关系,被告任见国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于敏陆续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任见国就上述借款向原告于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敏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到2014.2.4号归还。”被告任见国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于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任见国与被告余德英2012年9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敏与被告任见国间100000元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敏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任见国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敏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见国与原告于敏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余德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余德英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见国、余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见国、余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任见国、余德英负担(被告任见国、余德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于敏预交,被告任见国、余德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