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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xx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代表人张xx,厂长。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代表人孙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空心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空心砖。合同约定了空心砖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等。数量约定以最终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材料款支付约定供应每500m3砖为一个结算周期,支付至已供货款的60%,材料的总价款在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每批供货须提供质量证明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5日间,供给被告空心砖、炉渣砖、灰砂砖等合计货款826792.18元。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材料供应结算书》,对原告供货总货款826792.18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收货后,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6日间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6792.18元。关于发票原告收到货款510000元后,累计给被告开具了470000元的发票,有40000元货款开具的是收据,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表示这40000元发票可以给被告补开。2013年10月14日,针对被告欠款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因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有误,原审法院以(2013)东民三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查,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16000元及支付自确认结算书之日起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886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空心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供货后,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支付货款3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8868元,其利息损失数额计算的起点有误,故不予采纳,应根据双方合同第3.5.23条约定计算起点,即“材料的总价款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对欠款的结算审核确认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按该条款约定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应于2012年2月1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故2012年2月2日为利息计算的起点。由于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未能在2012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故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已付款40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补开,故原告在收到本案被告支付的货款时开具相应的发票。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空心砖产品质量相关资料问题,因被告承建的相关工程现已竣工,且居民已入住,对此视为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其不能支付原告欠款时,由其上级开办单位被告中外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货款316000元;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偿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4日)止,以货款3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不能给付时,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6500元。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价格比实际货款高出13116.20元;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侵犯了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自治权利。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已在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材料供应结算书》,对被上诉人供货总货款826792.18元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现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价格比实际货款高出,但由于上诉人已对供货总货款826792.18元进行了确认,且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收货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10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6792.18元。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1600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所确认的逾期付款期间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所作其他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