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崔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云,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4日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崔云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档案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崔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云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