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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杨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XX,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系原告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尹海涛,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涛、XX,被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婚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事务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近3个月时间。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育有婚生子女。婚后原告经营化妆品商店,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二人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自2014年4月开始,原、被告二人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庭审时原告所举之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蕴琦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