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口头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上午,由于原告被团山镇某某村被告刘某某雇佣建房,当天原告正在施工过程中时突然从房屋三楼坠地受伤,当时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18868.4元,后被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90天,期间需1人护理45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就拒绝赔偿任何医疗费用,甚至被告刘某某认为是因为建房所用楼板质量问题造成的伤害,应由提供楼板的老板即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遂与汪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汪某某承担剩余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其与汪某某签订的协议仅能证实该事故是客观存在的,关于赔偿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裁决,其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所要求被告的赔偿主张,即不能免除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8.4元、误工费9558.7元、护理费320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272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应由有关单位出具为准,鉴定的伤残等级需要核实,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由法院核实,误工费需提供相关证据,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我们没有雇请原告,其次盖房子的老板也没有请她,是她自己擅自开动吊机将楼板压断,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她自己造成,她在没有相关操作证件将吊机启动,属于违规操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村委会证明。被告对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暂住证有异议,认为是伪造。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印章。本院认为,暂住证加盖有团山派出所印章,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暂住证系伪造,故本院对暂住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的证明,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由黄集派出所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补盖印章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等。证明原告在被告建房工地处从高处坠落受伤后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情况。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非治疗本次损伤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共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均加盖有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印章,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治疗了本案事故造成伤害的其它疾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期间需1人护理45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本院认为,庭审前被告申请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现场答疑,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鉴定人现场答疑结论具有重大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予以采信。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进行评析。4.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再予以评析。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操作吊机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操作错误,不予认可。原告操作吊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再予以评析。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在樊城区团山镇某某村2组为刘某某建房,从事小工。2013年8月10日11时18分,原告在二楼楼顶开座吊时,二楼楼板断裂,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右髂骨、耻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下肢功能锻炼;2.一月后专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868.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受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2013)法医鉴字第09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期间需1人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母亲李某某至原告定残前年满72周岁,共生育3个子女。还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农村户口,无操作座吊资质,亦未受过专业培训。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认可其雇请原告朱某某在建房工地从事拉沙工作,并不是吊机操作人员。原告朱某某庭审中认可无人安排其操作吊机,系原告朱某某自主操作。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朱某某接受被告刘某某的雇请为被告刘某某建筑房屋,原告朱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刘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是在为其建筑房屋时受伤的事实。原告朱某某在没有操作吊机资质,亦未受过相关专业培训,且雇主未安排其从事操作吊机的情况下,私自操作吊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建筑房屋,原告朱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辩论于2014年6月27日结束,原告请求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8868.4元扣减被告刘某某支付10000元后为8868.4元。本院认为,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000元,从原告核定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960元(80元/天×37天)。因原告住院共计37天,参照2014年襄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9558.7元(38766元/年÷365天×9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00元(100元/天×6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20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因原告住院共计37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虽无医嘱证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1人护理,依据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636.43元(26008元/年÷365天/年×3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但暂住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而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受伤,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系农村居民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5024元(6280元/年×8年×10%)。本院认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其共生育3个子女,故该项请求费用应为1674元(6280元/年×8年×10%÷3人)。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因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原告住院37天,酌情认定37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2636.43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41742.8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为29219.98元,另被告刘某某还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赔偿共计32219.9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原告应当承担的3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2921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29219.98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9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陶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