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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辉,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西北湾鹏飞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辉。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奇台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县城东关街290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西北湾鹏飞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西北湾乡杨柳村新村一号。法定代表人:朱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宗财,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建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作刚,被上诉人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龙,被上诉人奇台县西北湾鹏飞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刘建辉搬迁至奇台县新农苑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鹏飞物业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2012年3月9日,原告刘建辉以8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摩托车。后原告以被告合兴公司2013年5月修建文化室拆除院墙,且被告鹏飞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购买的摩托车于2013年5月7日晚丢失,将二被告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刘建辉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摩托车丢失,以及摩托车丢失系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鹏飞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鹏飞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刘建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建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建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1日前,被上诉人合兴公司拆除小区院墙修建文化室,修建期间未设置围栏或防护措施,2013年5月7日凌晨,上诉人将摩托车放置在小区内,被他人从围墙缺口盗走,上诉人报警后有报警记录,且在(2013)奇民一初字第104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认可车辆丢失的事实。二是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业主财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均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摩托车丢失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摩托车真的丢失,其也没有对摩托车进行管理的义务,对于摩托车丢失前的价值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奇台县西北湾鹏飞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新疆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且鹏飞物业公司无财产保管的义务,作为对小区公共部分和公共设施的管理义务人,已尽到了管理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建辉提交2013年5月8日奇台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欲证实:2013年5月8日上诉人摩托车丢失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合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摩托车丢失。鹏飞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上诉人单方报称丢失,不能证实其摩托车丢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刘建辉提交证人一名,欲证实摩托车丢失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证人宋玉忠陈述,其与上诉人系邻居,2013年5月7日与上诉人一起吃饭,回来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单元门口,2013年5月8日发现摩托车不在了,推断是被人偷走,摩托车丢失后通知物业公司并报警,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刘建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合兴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靠推断说摩托车丢失,被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与上诉人关系较好,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提交《奇台县西北湾鹏飞物业公司服务项目公示栏》一份,欲证实鹏飞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条款中不包含财产保管,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上诉人刘建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合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合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上诉人刘建辉提交的奇台县公安局受案回执,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摩托车丢失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建辉认为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摩托车丢失的侵权责任,其对于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摩托车丢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刘建辉要求被上诉人合兴公司与鹏飞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钞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