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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襄阳恒亿嘉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恒亿嘉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肖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襄阳恒亿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必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襄阳恒亿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承、彭庆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亿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肖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亿嘉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杨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找到恒亿嘉公司经理陈辉,要求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同年8月8日,恒亿嘉公司与杨某某、肖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肖某某向恒亿嘉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从2012年8月8日到2013年8月8日止,年息为15.3%。肖某某用个人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鼓楼巷商住楼1幢1层22号门面房抵押给恒亿嘉公司(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70003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10238054-77号)。在抵押期限内,杨某某、肖某某不得重复抵押,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还清本金,除按期计算利息外,另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该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同时原告按约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杨某某、肖某某。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某、肖某某谎称抵押的门面房房产证及土地证丢失,并重新办理了新证。同年11月23日被告吴某某、肖某某与其亲戚签订房产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2日书面承诺保证还款。但至今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2、赔偿原告追索借款的费用损失;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肖某某、吴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杨某某、肖某某找到恒亿嘉公司经理陈辉,要求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当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恒亿嘉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襄阳恒亿嘉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肖某某。”同年8月8日,原告恒亿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肖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肖某某向恒亿嘉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从2012年8月8日到2013年8月8日止,年息为15.3%。被告肖某某用个人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鼓楼巷商住楼1幢1层22号门面房抵押给原告恒亿嘉公司(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70003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10238054-77号,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限内,被告杨某某、肖某某不得重复抵押,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还清本金,除按期计算利息外,另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该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同时原告恒亿嘉公司按约将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杨某某。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某、肖某某以抵押的门面房房产证及土地证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新证。同年11月23日被告吴某某、肖某某与他人签订房产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陈辉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但三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因诈骗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9个月,现服刑于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肖某某向原告恒亿嘉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据借条1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恒亿嘉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肖某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恒亿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追索借款而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亿嘉公司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肖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肖某某向原告恒亿嘉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杨某某、肖某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恒亿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韬审判员 张耀承审判员 彭庆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