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诉洪志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洪志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终字第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法定代表人洪阳苗,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志益,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村上楼**号。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城关柳城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袁成登,董事长。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洪志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其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代书 记员 陈清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