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光伟与占金生、阮建文、占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伟,占金生,阮建文,占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黄光伟,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柴林武,男。被告占金生,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阮建文,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占红,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黄光伟与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占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伟及委托代理人柴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伟诉称,被告占金生、阮建文系夫妻关系,占红系女儿,被告占金生、阮建文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7日向XX辉借款700000元,借款月利息3%,占红为担保人,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XX辉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XX辉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还款,被告推脱说没钱,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抵押房产折抵或在房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占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占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光伟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占红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占金生、阮建文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占红提供担保;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将浦城县梦笔三区50号的房产抵押给XX辉;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XX辉于2013年6月17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6、顺丰速运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将债权转让文书邮寄给被告占金生、阮建文,被告占金生签收。本院认为,被告占金生、阮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实事:被告占金生、阮建文系夫妻关系,占红系女儿。2011年10月7日,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向XX辉借款700000元,借款月利息3%,被告占红提供担保,2011年10月9日,被告占金生、阮建文与XX辉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号。2013年6月17日,XX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债权转让文书邮寄给被告占金生、阮建文,被告占金生在顺丰速运寄件单上签收。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XX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光伟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黄光伟要求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金生、阮建文自愿将其房产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原告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占红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金生、阮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光伟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占金生、阮建文未按期履行,原告黄光伟有权以被告占金生、阮建文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占红对被告占金生、阮建文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占金生、阮建文、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生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