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被告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潘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潘XX。原告李XX与被告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潘XX以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自己所有的牌号分别为桂B×××××与桂B×××××的二辆汽车挂靠X公司处租赁,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租金为按实际租赁金的85%支付给原告,并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租金结算;车辆的安全由X公司负责,发生事故的由X公司负责处理,确保车辆修复完好,属保险赔付的维修费达5000元以上的重大事故,X公司按定损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加速折旧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二车辆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25日,被告把原告所有的桂B×××××号车出租给覃XX,覃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隔离栏损坏的后果,覃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B×××××号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并拖至柳州市龙头山停车场保管。被告潘XX未按合同约定处理此事故,由原告向交警部门赔偿道路隔离栏修理费与停车场停车费用后,取出该车去修理并定损。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车保管费1180元、交通施设赔偿费5530元、物损鉴定费430元、车损鉴定费750元、清障施救费320元、车损12119元,共计2032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该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追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将尚欠原告2万元租金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32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速折旧费2423.8(12119×20%)元。原告李X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租赁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而且约定车辆的安全由被告负责,发生重大事故损失达5000元以上的被告须支付原告加速折旧费。租金以实际租出的价格为基数收取85%的租金;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付清原告2万元租金;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处的桂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事实;4、停车保管费收据一张,车损、物损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清障施救费发票一张,交通设施赔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了8210元;5、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桂B×××××号车辆事故受损后修复价格为12119元。被告潘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X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X公司在X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没有其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租赁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实际将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向他人出租,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2万元租金,约定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按期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5日,桂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此支付了停车保管费等共计8210元,支付修复费12119元,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车辆租赁挂靠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车辆租赁挂靠合同》约定,维修费用达5000元以上的,被告按定损额的20%向原告支付加速折旧费。本案中,桂B×××××号车事故发生后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确定其修复价格为12119元,加速折旧费即为242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XX支付原告李XX租金2万元;二、被告潘XX给付原告李XX垫付的停车保管费、交通施设赔偿费、物损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清障施救费等共计8210元;三、被告潘XX支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修复费12119元;四、被告潘XX支付原告李XX车辆告加速折旧费2423.8元。本案诉讼费8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潘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明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