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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丽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丽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1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丽梅,女,3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丽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丽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丽梅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丽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史丽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史丽梅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丽梅撤回上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