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淑梅与被告新政村委会、柳长泉、李文彬、苑会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梅,密山市柳毛乡新政村民委员会,柳长泉,李文彬,苑会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高淑梅。被告密山市柳毛乡新政村民委员会(下称新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启军,男,职务主任。被告柳长泉。被告李文彬。被告苑会明(曾用名苑惠明)。原告高淑梅与被告新政村委会、柳长泉、李文彬、苑会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淑梅、柳长泉、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新政村委会、苑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梅诉称,被告柳长泉、李文彬、苑会明在新政村委会任干部期间,自2008年起,因村委会工作多次在高淑梅经营的饭店赊账吃饭。经高淑梅索要,三人于2010年1月25日给高淑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饭费8892元。欠条落款中有新政村委会的名称,但并未加盖公章。经高淑梅多次索要,该笔欠款至今未还。高淑梅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新政村委会、柳长泉、李文彬、苑会明立即给付饭费款8892元。被告柳长泉、李文彬辩称,上述饭费款是因处理村委会的事务而拖欠的,应由新政村委会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新政村修路过程中,时任村委会干部的柳长泉、李文彬、苑会明以新政村的名义多次在原告高淑梅经营的饭店就餐。每次均给高淑梅出具了欠条。经高淑梅索要,2010年1月25日,高淑梅将所有欠条交给苑会明,由苑会明出具了一张总条,载明欠饭费8892元。柳长泉、李文彬苑会明、在欠据上签字。后经高淑梅多次索要,上述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高淑梅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淑梅提供的证据虽然题头名称为“收据”,但依据其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票据实为欠据。该票据虽然落款有新政村字样,但并未加盖新政村委会公章。经查,该笔欠款并未体现在新政村的财会账目中。因此,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柳长泉、李文彬、苑会明的个人欠款,应由三人共同偿还。新政村委会不应承担偿还上述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长泉、李文彬、苑会明共同偿还原告高淑梅饭费款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会明、柳长泉、李文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明代理审判员 吕建人人民陪审员 赵密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肖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