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然医疗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方威,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百嘉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穆军峰,陕西仁和万国录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春,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江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无正当职业,脾气暴躁,且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思悔改,原告无奈于2011年左右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为位于本市碑林区长安北路草场坡新文巷9幢1单元11506室,建筑面积71.69平方米,该房屋系贷款12万购买,从2011年10月1号到2021年10月1号,按月还款每月需还1400元左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称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纯属虚构,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双方并无共同财产,还尚有共同债务21万元未予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8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6月,被告王某某作为买方,与丁家琛、丁博作为卖方,以及居间人陕西玛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下简称玛雅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由玛雅公司居间,买方购卖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草场坡新文巷9幢1单元11506室房屋,交易总额58万元,买方支付定金1万元,买方所付定金及卖方所属房屋所有权证均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存入玛雅公司履约保证银行专户(其余条款略)。同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向丁博转付人民币57万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李某(乙方、买方)与丁博(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成交价32万元。该协议交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备案。2011年8月5日,原告李某取得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草场坡新文巷9幢1单元11506室,建筑面积71.6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书。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李某、王某某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共同向工商银行西安土门支行借款1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0年。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未能妥善化解矛盾。2012年,被告从家中搬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婚后所购的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草场坡新文巷9幢1单元11506室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等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的近60万元购房款均由其一方支付,款项来源系被告婚前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购房所签买卖定金合同也是被告一个人的名字,而原告出具的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丁博签订的成交价32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事实不符,系伪造,因此房屋应为被告所有。被告出具其父遗嘱(复印件)等加以佐证,原告对其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否认其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未再行举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共同生活,存在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争执,缺乏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在婚姻生活中多进行沟通、交流,相互体让,妥善化解矛盾和争执。原、被告虽出现分居,但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念及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婚姻家庭的机会。被告应多反思自己的不足,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对原告多体贴、关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