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执异字第39号案外人钱某某。案外人杨丙。申请执行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雄承。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伟。委托代理人王伟业。委托代理人陆彬彬。本院在执行申请���行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钱某某、杨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某某、杨丙,其于2007年12月2日与天林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层房产,房款总价人民币384,434元。其现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全部房款,并已经实际接受了上述房产。现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致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宝厦公司认为,房地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案外人钱某某、杨丙与天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是未依法进行预告登记,也未在法定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权过户登记。现上述系争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林公司名下,故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要求驳回案外人钱某某、杨丙的异议。被执行人天林公司表示,案外人钱某某、杨丙所述属实,上述房产已经出售给两案外人,所以法院不应再采取查封措施。同意案外人钱某某、杨丙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2年3月16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林公司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层室房地产。本院另查明,钱某某、杨丙与天林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层房产,房款总价384,434元。天林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层1室房产,付款方为钱某某,金额为384,434元(发票号码XXXXXXXX)。本院还查明,案外人钱某某、杨丙就上述房屋的租赁管理与上海金玉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因双方对上述《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履行存有争议,钱某某、杨丙遂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金玉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上述商铺返还钱某某、杨丙。上述事实,有(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钱某某、杨丙其已购买上述房产,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额付清了房款。钱某某于2007年12月2日即与天林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述房产,上述房产直至2012年3月16日因本案执行被本院查封。在上述房产长期不存在任何权利过户障碍的情况下,案外人钱某某、杨丙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未能积极敦促天林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其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初始登记手续及权利过户手续,亦未采取他法律手段维护其权利,故上述房地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钱某某、杨丙对此存有过错。故案外人钱某某、杨丙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某某、杨丙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湧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